李龙祥销售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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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祥销售赃物案

北 京 市 大 兴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大刑初字第7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龙祥,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固安县柳泉乡半边店村。因涉嫌销售赃物,2005年12月20日被羁押,200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一(2006)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祥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龙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2月初,被告人李龙祥明知张英豪(另案处理)让其帮助销售香烟(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321.40元)是盗窃所得,仍驾车装载被盗香烟到河北省固安县、大兴区西红门镇两地销售,共得赃款人民币2240元。
2005年1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龙祥伙同张英豪(另案处理)、孙艳丰(另案处理)、葛磊华(另案处理)结伙驾乘红色夏利牌小客车,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伺机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祥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李龙祥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田静霞、刘凤琴、金玉荣、杨连会的证言,张英豪、孙艳丰、葛磊华的供述,到案经过、电话查询、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祥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龙祥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龙祥犯销售赃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龙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龙祥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龙祥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兆山


二OO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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