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苏刑终字第198号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松才,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邗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苏省江都市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住江都市江都镇惠民东路商业公寓6幢301室。1999年4月27日因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铿,英文名CHUN HANG LI,男,1936年8月26日出生于中国福建省福州市,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护照号码为Z6568264,初识字,原系美国美东福建同乡会常委顾问,美国地址:1600 CLARION TERRACE FORTWASHINGTON MD20744 US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东街乡东华园。1999年9月10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祥、渠士康,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建平,男,37岁,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高中文化,原系江苏省江都市麾村镇居委会环卫所副所长,住江都市麾村镇园丁楼305室。1999年4月27日因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被告人蒋松才、李振铿、马建平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00年4月7日作出(2000)扬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松才、李振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理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8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蒋松才、李振铿分别勾结在美国的居留人员任洪讯、孙日泉,欲将在国内因私办不到出国手续的有关人员弄到美国去,由任洪讯以美国中友国际公司的名义发出邀请函,蒋松才以江都市京都机电物资公司的名义,申领了赴美商务考察的因公普遍护照和签证。由蒋松才联系姚茂林、吴长宝(江都市个体厨师,化名徐兆荣),李振铿联系高寿明(福建人,化名管勇),由孙日泉与蒋松才勾结,于1998年6月25日从上海出境赴美。后除姚茂林自动回国外,吴长宝、高寿明仍滞留美国。
1998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蒋松才与被告人李振铿及任洪讯勾结,由任洪讯以美国铭楹国际贸易公司的名义发出邀请函,被告人蒋松才、马建平伪造中共江都市委批件,以江都市美灵气雾制品集团公司赴美商务考察的名义,骗取了4人赴美因公普通护照和签证。由蒋松才联系姜飞(江都市个体厨师,化名马建平),李振铿联系林家强(福建人,化名刘大松)、孙孔斌(福建人,化名于泉)、王某某(福建人,化名严四清),于1998年8月30日从上海出境赴美,现四人仍滞留美国。被告人蒋松才从中得款40000美元及4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振铿得款15000美元,被告人马建平得款30000元人民币。
1998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蒋松才勾结被告人李振铿及任洪讯,由任洪讯以美国国际商业实业中心和美国中华团体工商联合会的名义,分别发出邀请函,被告人蒋松才伙同被告人马建平私刻印章、伪告公文,分别虚构了江都市长城环保设备厂和扬州市振兴绣服厂赴美商务考察的事实,分别骗取了4人和5人赴美因公普通护照和签证,由李振铿分别联系了陈庸辉(福建人,化名窦洪福)、翁少辉(福建人,化名王晋洪)、梁圭清(福建人,化名唐强辉)、唐强辉(福建人,化名梁奎清)、郑齐捷(福建人,化名朱顺利)、叶铸伟(福建人,化名赵俊),由任洪讯联系了彭友林(福建人,化名刘建新)、高尊勇(福建人,化名马长江、姬洁(北京人),于1998年11月4日和11月28日分两批从上海出境赴美。上述人员中陈庸辉、梁圭清、唐强辉现仍滞留美国,其他人员被遣返回国。被告人蒋松才从中分得45000美元,被告人李振铿分得15000美元,被告人马建平分得500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松才、李振铿对每一次将有关因私出境人员以因公名义弄出国外经过的供述,被告人马建平参与和蒋松才私刻印章、伪造公文,骗取出境手续的供述;有有关出境人员的亲属、中间介绍人陈述的证言;有出国后被遣返回国人员关于怎样被化名组织出国情况的证言;有蒋松才、马建平联系的以有关单位名义出国考察申领出境手续的证人证言;有被冒名单位从未申请办理出国商务考察的证人证言;有蒋松才、马建平伪造的有关公文、印章以及公安机关的物证鉴定,证实这些公文、印章系伪造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从被告人蒋松才处追缴脏款59156美元,港币500元,人民币88506.41元;从被告人李振铿处追缴脏款35000美元;从被告人马建平处追缴脏款人民币22000元,均已上交国库。另从被告人蒋松才处追缴作案时使用的爱立信788手机1部、摩托罗拉中文寻呼机1只,从被告人马建平处追缴作案时使用的新大洲125型摩托车1辆。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松才、李振铿、马建平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蒋松才、李振铿、马建平多次组织多人偷越国境,被告人蒋松才、李振铿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蒋松才、李振铿是共同犯罪主犯,马建平是共同犯罪从犯,均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被告人蒋松才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50000人民币;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界判处被告人李振铿有期徒刑八年,罚金100000元人民币,驱逐出境;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被告人马建平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0元人民币。没收作案工具爱立信788手机1部、摩托罗拉中文寻呼机1只、新大洲125型摩托车1辆。蒋松才上诉称,自己的违法所得中应扣除用于办理护照、签证和购买机票及支付他人的部分,自己是自首,要求从轻判处。李振铿在上诉和辩护人在二审辩护中提出,李振铿不认识任洪讯,谈不上勾结,李振铿无组织他人偷越国镜的犯罪故意,李振铿是共同犯罪的从犯,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