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04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平(自报名),男,36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堰城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堰城县城关镇。因本案于2005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华(自报名),曾用名孟连华,绰号“狗青”,男,30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北省栾城县冶河乡。因本案于2005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平、李连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天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两原审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国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李连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两原审被告人不服,以没有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敏
代理审判员 刘建党
代理审判员 简扬生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