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永华妨害公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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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永华妨害公务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永华,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市石竹镇祝胜村3组70号。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永华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永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蔡永华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村头村委会中区北街三巷西六号出租屋内因喝醉酒而殴打妻子秦兰。治安队员报警后,佛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李宁、谭细明前往处理。李宁带村头治安队员到出租屋找到被告人蔡永华并表明身份,要求蔡永华协助调查其殴打秦兰一事。被告人蔡永华却持菜刀追砍李宁,李宁口头警告并两次鸣枪示警,被告人蔡永华均不予理会,仍持刀追赶李宁至屋外。后其他一名巡警和治安队员一起合力将被告人蔡永华制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永华的认罪供述,证人李宁、谭细明、秦兰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佛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出具的李宁执行公务证明以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蔡永华无视国法,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蔡永华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蔡永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蔡永华上诉称,他醉酒后持刀追砍执行公务的警察,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永华暴力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永华无视国法,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蔡永华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蔡永华上诉所提,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蔡永华酒后持刀追砍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尽管蔡永华的暴力行为没有造成伤害后果,但其行为严重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原判根据蔡永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从轻量处刑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咏 章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代理审判员 闫 立 成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庄 志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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