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大 兴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大刑初字第7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峰,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黑垡南丰街二条14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河北省,文盲,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管家务回族乡安育村。因涉嫌妨害公务,2005年12月23日被羁押,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一(2006)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峰以要求被告人王金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峰、被告人王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成伙同王顺勇(在逃)于2005年12月19日13时许,驾驶农用柴油正三轮车窜至大兴区榆垡镇崔指挥营村的永定河河道内盗窃树木,当场被大兴区水务局的管理员孙旭东、张瑞峰抓获,二人企图驾车逃跑,后将被害人张瑞峰轧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峰诉称:2005年12月19日中午,我与另两位同事在例行巡堤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金成与另一男子非法盗锯我单位管护段树木,欲阻止他们的盗窃行为,在我阻止被告人盗窃行为过程中,一名男子用锯将我头部、左眼部打伤,王金成突然驾驶农用车加速逃离,将我刮倒在地,农用车从我身上碾压过去,并翻倒在旁边,致使我胸骨多处骨折、脾、肾出血,左眼视神经损伤等,我要求被告人王金成赔偿我医疗费19389.04.55元、误工费19170元、护理费9083.50元、交通费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41.10元、住宿费610元、营养费2000元、电话费1000元、服装费335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210115.64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成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金成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张瑞峰的陈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孙旭东、焦学然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出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金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峰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因被告人王金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峰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8950.9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金成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王金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张瑞峰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瑞峰要求被告人王金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金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金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7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金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峰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八千九百五十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