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登奎、李志荣妨害公务、盗窃、销售赃物案

2011年09月15日22:1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秦登奎、李志荣妨害公务、盗窃、销售赃物案

四 川 省 达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达达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登奎,男,生于1969年11月11日,四川省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达县麻柳镇三村四组。因本案于1999年12月27日经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1年6月28日由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志荣,男,生于1973年10月7日,四川省达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达县麻柳镇六村三组。因涉嫌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6月27日被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县看守所。
  达县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字(2001)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登奎犯妨害公务罪、盗窃罪,被告人李志荣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刘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登奎、李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秦登奎将依法执行公务的达县公安局干警付国强致伤;2001年6月13日晚,被告人秦登奎伙同他人盗窃廖经国家的一张价值1800元的水沙牛盗走,于次日凌晨5时许卖与被告人李志荣,被告人秦登奎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盗窃罪,被告人李志荣的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秦登奎以盗窃属实,但指控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有出入,因事发当天,四名陌生人没有着警服,又未出示证件才导致其中一人头部受伤的理由作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志荣以不知是盗窃的耕牛,我才购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秦登奎手持菜刀,将在秦登建家依法执行公务的达县公安局干警付国强头部致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的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秦登建供述及达县公安局干警付国强、付必生、杨军、许景超证词;2.达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3.法医鉴定书;4.现场提取笔录、摄影相片及勘测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
  2001年6月12日晚秦登志(另案处理)邀约被告秦登奎共谋盗窃耕牛。同月13日晚,二人趁夜深人静之时将达县麻柳镇13村廖经国家价值1800元的水沙牛盗走。次日凌晨5时许,将牛卖与被告人李志荣获赃款800元,事后二人各分得赃款400元。李志荣在当日将所买耕牛运往达县河市镇贩卖途中,被达县亭子工商所挡获,案发后,将所盗窃耕牛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秦登奎、李志荣交待;2.证人邓明坤、吴名杰、王书名、廖经国的证词;3.麻柳派出所证明、亭子工商所的挡获材料;4.扣押清单及摄影相片;5.价格鉴定书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登奎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耕牛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处罚;被告人李志荣明知秦登奎、秦登志的耕牛系盗窃所得而为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秦登奎以四名陌生人未出示工作证又未着警服和被告人李志荣以不知是赃物而购买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故秦登奎、李志荣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所盗耕牛被追回并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登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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