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密 云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密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印龙,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建新村前中街58号,暂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沙河城建公司家属宿舍;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7月8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9月21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印龙于2006年7月8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沙河血站北200米处酒后滋事,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邹海涛、李国富赶赴现场处理,被告人田印龙对民警辱骂,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传唤,被告人田印龙对民警撕扯并将警车玻璃踹碎,造成民警邹海涛眼部被扎伤,民警李国富身体被抓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经鉴定,警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田印龙的供述,证人宋国臣、邹海涛、李国富、王玉吉、赵海龙的证言,情况说明,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田印龙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田印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印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印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印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田印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印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8日起至2006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单青林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