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宋德家,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王晓东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晓东伙同康建平(另案处理)于1996年1月23日下午5时许,到本市石景山区古城第二小学南公共电话亭打电话,康建平强行将正在打电话的曹正飞(男,30岁)的电话挂断。随后,王晓东、康建平又对曹正飞进行殴打,抢劫其所带戒指,因曹正飞反抗抢劫未逞。当晚6时许,王晓东等人又在石景山区八角南路14栋楼北侧,寻机抢劫作案,适逢吕×(女)路过此处,王晓东上前抢走吕的背包。当吕×追赶索要时,王晓东抓住吕×的头发进行殴打,将其摔倒在地,抢走金项链一条、人民币380元,并对吕×进行猥亵。当晚11时,王晓东又到石景山区八角南路10栋6门93号,破窗入室盗窃王少东的人民币3。3万余元、700余美元及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所窃钱、物共价值人民币3。9万余元。
被告人王晓东于1996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到石景山区雕塑公园附近寻机抢劫,将女青年张××、刘××(均系河南省宜阳县人)截住,用双手抓住2人头发,逼迫交出钱财,2人说没有,王晓东强行从张××身上搜出人民币120余元。尔后,王晓东又对2人拳脚相加进行殴打,并对张××进行猥亵。
被告人王晓东于1996年5月14日晚10时许,在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14栋楼北侧花园处寻机抢劫。将过路行人郝×(女,29岁)截住,抓住其的头发,拳击面部,将郝×打昏,抢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并对郝×进行猥亵。郝×被殴打致脑震荡、鼻骨骨折。王晓东作案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曹正飞、吕××、张××、刘××、郝×及事主王少东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查获的被抢、被盗物品和赃物作价证明等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晓东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晓东目无国法,在全国开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斗争中,仍进行犯罪活动,犯罪气焰嚣张。王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手段多次拦路抢劫公民财物,并入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和流氓罪。所犯抢劫罪、盗窃罪情节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依法严惩;所犯流氓罪情节恶劣,应当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从严惩处。王晓东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其犯罪性质和情节,依照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还应当相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王晓东虽在羁押期间坦白部分罪行,但所犯罪行极为严重,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于1996年6月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晓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晓东以其坦白交待了罪行和揭发了他人犯罪,要求从轻处罚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王晓东的辩护人认为其流氓行为情节一般,所犯抢劫罪情节并非特别严重,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晓东无视国法,犯罪气焰嚣张,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拦路抢劫公民财物,并在实施抢劫公民财物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伤事主身体,情节特别严重;夜入民宅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又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情节极为恶劣,王晓东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和流氓罪,均应依法严惩。王晓东被抓获后,虽有坦白部分罪行和揭发他人一起一般犯罪行为的情节,但不构成重大立功,不能据此予以从轻处罚。王晓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辩护人所提王晓东的流氓行为情节一般,所犯抢劫罪其情节并非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晓东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