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中刑一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均图,又名单永军,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于利津县北宋镇,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利津县北宋镇单家村农民,住该村。199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9年10月28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转逮,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国营,又名单潍坊,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于利津县北宋镇,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利津县北宋镇单家村农民,住该村。1999年10月28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转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单新军,又名单峰图,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于利津县北宋镇,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利津县北宋镇单家村农民,住该村。199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28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转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单金星,又名单新停,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于利津县北宋镇,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利津县北宋镇单家村农民,住该村。2000年3月3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转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5日将被告人单均图、单国营、单新军、单金星一案指定利津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8月15日以盗窃罪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利津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0年9月29日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单均图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处被告人单国营、单新军各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单金星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单均图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30日以“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2月20日将案件移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均图、单国营、单新军、单金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华、代理检察员邱军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4月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单均图、单国营、单新军、单金星伙同张德学、代拥军、张星昌、孙书安(四人均另案处理)、李国军、任立房、田建华、“小常”(四人均在逃)利用夜晚之机,租车携带电焊机、手摇钻、钢钎、大锤、铁锨、管钳、钢锯、螺丝刀和水龙带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河沟村许建忠的责任田内,在胜利油田通往齐鲁石化的东辛529MM的输油管线上,焊接放油阀门后在管线上打孔,接上水龙带后盗放原油,共盗放原油6车,计60吨,价值69000元,分别销赃于寿光市炼油厂及淄博市临淄区个体小炼油厂,得款后均分。被告人单均图伙同被告人单金星等人到该孔处再次盗油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原油外泄56吨,价值644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单均图、单国营、单新军、单金星的供述;参与人张德学、代拥军、张星昌、孙书安、邢海明的供述;证人许建忠、许正德、刘希会、刘延民、王桂玲、王凤君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物品价值认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单均图对参与盗油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其没有参与在输油管线上打眼。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单均图没有参与打眼,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有待于查实”为由,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单国营、单新军、单金星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为由,要求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