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三亚刑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青云,又名韩一定,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三亚市海棠湾镇洪李村委会二队,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0月20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策亮,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三亚市海棠湾镇洪李村委会五队,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青云、符策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2)城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青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符策亮、韩青云从藤桥回到洪李村路口时,见梁武停放摩托车在路边,梁的上衣口袋内有一手机,符策亮便提出抢手机,韩表示同意。于是二人叫梁武用摩托车拉他们回村,当梁武拉他们至离洪李村有1公里远路段时,符、韩二人便借故下车,符策亮便动手抢梁武的手机(诺基亚5110型,价值人民币350元),梁武极力反抗,韩青云上前用拳头打梁武,符策亮则顺手捡起一块石头威胁梁,这时路过的符史敏(在逃)见状,也冲上来帮助韩青云打梁武,三人将手机抢到后逃离现场。村里群众闻讯后,追赶并抓获符策亮、韩青云,从符策亮身上缴获被抢的手机。破案后,该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梁武。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符策亮、韩青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韩青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策亮、韩青云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策亮、韩青云所作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韩青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被告人符策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韩青云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其并未打过受害人梁武,也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不属于抢劫,应是抢夺;这次作案是被村里群众当场抓获,应属抢夺未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青云、符策亮于2002年6月1日下午3时许租乘被害人梁武的摩托车至离洪李村有1公里远路段时,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梁武手机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武的报案书及陈述笔录证实在2002年6月1日下午他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符策亮、韩青云到离洪李村1公里路段时被被告人符策亮、韩青云强行抢劫其放在上衣口袋的手机,被告人韩青云还用拳头打他,符策亮捡起石头威胁他的事实。被害人梁武的辩认笔录还证实被告人符策亮、韩青云为抢劫他的歹徒。
2、证人苏运安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6月1日下午约3点多钟,他开车回洪李村时,在路上看见符策亮、韩青云抢一名男子的手机,另外站在路边的符史敏看到后也上去帮忙抢手机,后被告人符策亮、韩青云和符史敏便逃跑。证人詹达富、占道槐、符积忠的证言,证实他们听到群众报称,符策亮、韩青云抢劫一名外地人的手机后,他们就组织群众追赶符策亮、韩青云,并将这两名被告人抓获的事实。证人占道槐的证言还证实了他看见被告人韩青云殴打被害人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