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军,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射洪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射洪县柳树镇黄沙村5组。2004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协堂,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洪军犯抢劫、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006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洪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洪军要求乘坐被害人常映明的出租摩托车,被被害人常映明拒绝后,声称要找被害人常映明麻烦。次日10时许,被害人常映明与“宝儿”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城居委会新埠市场第二座楼被告人王洪军的出租屋处欲解决此事。被告人王洪军即要求被害人常映明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常映明不从。被告人王洪军于是打电话叫来崔兵(已判刑)等人。崔兵来到后,即踢了被害人常映明一脚,并恐吓被害人常映明,要被害人常映明给钱。后被害人常映明答应给被告人王洪军人民币500元,并先给付了人民币280元,剩余钱款当晚给付。破案后,赃款未能起回。
2005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洪军抢得被害人常映明人民币280元后即请崔兵等人吃饭,买单时被告知其中一张100元面额的是假币,于是打电话给“宝儿”让他叫被害人常映明过来。被告人王洪军与崔兵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政和南路路段等候。约5分钟后,当看见到被害人常映明前来,崔兵等人便冲上去殴打被害人常映明。经法医鉴定,常映明所受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右侧2、3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被害人常映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王洪军的供述;4、同案人崔兵的供述;5、证人崔山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王洪军作案的现场照片;7、法医学鉴定书;8、现场勘查笔录;9、被告人王洪军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洪军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洪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洪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洪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洪军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王洪军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洪军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洪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洪军实施抢劫行为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常映明的陈述及同案犯崔兵的证言一致证实,并且王洪军本人对其犯罪事实亦有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洪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指使他人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上诉人王洪军仅因怀疑所抢得的财物中有一张假币,即指使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右侧2、3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故原判对其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洪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