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18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显君,绰号破烂,男,1973年3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通南镇康宁村一屯。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德威,绰号小孩,男,1986年6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文水县西槽头乡王家社村;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存良,绰号胖子,男,1976年6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东文山乡东文山村3队。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故意伤害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明高,别名肖晓旭,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突泉县宝石镇宝田村一社;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175、19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明高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聂存良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显君、肖明高、被告人苏德威、聂存良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聂存良携带开锁工具,行至本市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小区北门西侧邮局门口,撬锁窃取被害人陈忠志(男,43岁)停放在该地PACIFIC牌26型变速男山地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84元),刘志兴(男、47岁)停放在该地的LKP牌26型21节变速山地自行车一辆(688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2元。随后,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将盗窃的山地车骑到海淀区安宁庄,低价卖给被告人肖明高。后来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肖明高被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另查,2003年8月4日17市许,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市场内,被告人聂存良因琐事伙同他人与陈宗志(男,31岁)等人发生争执并进行互殴,期间被告人聂存良持菜刀将陈宗志等人砍伤,致陈宗志轻微伤,陈连喜(男,19岁)轻伤偏重,陈宗孩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的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追究被告人聂存良的刑事责任,并且数罪并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收购赃物罪追究被告人肖明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肖明高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显君、苏德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不持异议。苏德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苏德威在盗窃过程中是从犯。2、本案涉案赃物已经发还,后果轻。3、苏德威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存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是从犯。2、被盗山地车价值只有1400余元,而且已经返还,犯罪情节、后果轻微3、聂存良认罪态度好。4、在故意伤害部分,被害人对于此次伤害事件存在过错。是被害人主动上门找事,并携带凶器。聂存良作为周君的亲属及帮工,面对暴力行为,不得已才使用暴力。5、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法院酌予从轻判处。被告人肖明高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收购赃物罪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