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宏妨害公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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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宏妨害公务案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23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宏,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区八里庄北里318楼3单元402号;曾因流氓、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吸食毒品、敲诈等行为,五次被行政拘留,一次被劳动教养;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宏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振宏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经被告人李振宏的同意,本院依法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李振宏在本区八里庄北里318楼3单元403号外酒后闹事,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民警李某某、杨某等人接报警迅速赶到现场对被告人李振宏进行劝阻,被告人李振宏对民警辱骂并将民警李某某踢伤,致李左前臂、右拇指、右大臂及背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振宏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杨某、邢利国、李顺兰、乔福德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振宏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振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妨害公务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振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钧
审 判 员 李 加
人民陪审员 刘亚男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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