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三亚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育琼(别名李南琼、李亚琼),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亚市凤凰镇槟榔村委会官坝三队。2003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符日新,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于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亚市凤凰镇槟榔村委会官坝二队。1988年3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琼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6年4月10日因减刑提前释放;2003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日新、上诉人李育琼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2004)城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育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7月25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符日新、李育琼在荔枝沟南新农贸市场购物后,由李育琼骑摩托车载符日新返回村里,当他们两人骑摩托车途经荔枝沟加油站附近时,见被害人吴俄斯腰间挂有一部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6元),两人预谋后,李育琼骑摩托车靠近吴俄斯,符日新就伸手夺下吴俄斯的手机。得手后,李育琼、符日新骑摩托车朝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南省三亚警备区农场方向逃跑,被害人吴俄斯骑摩托车紧追其后,并在他人的帮助下打电话报案。三亚警备区农场治安队员李安龙等人接到报案后在农场入口处公路上阻拦,李育琼、符日新见状掉头逃跑,后被李安龙等人抓获。被抢的手机被符日新在逃跑途中扔掉,未能追回。
原判认定被告人符日新、李育琼犯抢夺罪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俄斯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于2003年7月25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其在荔枝沟加油站附近被二名骑摩托车的歹徒抢夺一部摩托罗拉998型手机,其尾随紧追并在他人帮助下报案,当其追至通往三亚警备区农场路段时见两名歹徒拐回来,后有两名保安在追且两名歹徒见被害人追来又向右拐进一条通向稻田的小路后被抓获且指认符日新系动手抢他手机的歹徒。
2、证人李安龙、麻修权的证言证实于2003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左右,其听到路上有人抢劫的报案后,即跑到三亚警备区农场门口阻拦,李安龙见两名男青年骑一辆摩托车形迹可疑,并见有人阻拦已掉头逃跑,两证人即尾随骑车紧追,尔后在向右拐进的一条小路将两青年抓获,后见被害人赶到并指认两青年抢其手机。
3、证人李福的证言证实于2003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其见被害人骑车来到其小卖部要求电话报警,并指着往师部农场入口进去的一辆摩托车(车上坐两名男子)说是被他们抢走手机,证人即打电话给师部农场的郑副场长要求派人设卡阻拦。
4、证人郑居忠的证言证实于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其接到李福的报警电话后即叫李安龙、麻修权出去拦截,后其和农场的几个党委成员又开车往李安龙追赶的相反方向追去,没见有人开摩托车过去,后接报称已将歹徒抓获。
5、证人董进祥的证言证实于案发当日其在李福小店打牌时,见被害人到李福小店要求电话报警,是李福用手机报的警;证人王德盛的证言亦证实了以上情况。
6、被告人李育琼、符日新的供述曾交待以上抢夺被害人手机的过程,符日新还称怕人脏并获而已将所抢手机在往回逃跑途中扔掉,被告人供述与本案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
7、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俄斯指认出符日新系动手抢他手机的歹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