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9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雀凤,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梅县松口镇铜琶村泰安楼。因本案于2005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雀凤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增法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雀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2月7日晚,被告人谢雀凤驾驶车牌号码为粤AEQ503的小客车,搭载叶某运、曾某炜等十三人,由广东省广州市开往广东省梅县。当晚23时许,谢雀凤驾车行驶至广汕公路增城市石滩镇三江管理区四丰村路段时,因被告人谢雀凤超速行驶且超载,撞上赵运生驾驶的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的车牌号码为赣K20712的大货车,造成搭乘谢雀凤所驾车辆的被害人温静、饶斯平、李秀玲、杜爱芳、李海君、谢碧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温静符合巨大钝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饶斯平符合巨大钝力作用造成心脏破碎等胸部严重毁损死亡;李秀玲符合钝性作用造成血气胸合并大失血死亡;杜爱芳系因巨大钝性力作用致全身多部位器官损伤大失血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曾小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曾小朋符合钝性力作用致肝破裂等造成大失血合并血气胸死亡),被害人曾某华受伤(经法医鉴定:曾某华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二个拾级伤残)。被告人谢雀凤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如下证据:证人叶某运、曾某炜、梁某杰、李某宏、李某珍、雷某宏、李某如、丁某波、李某芬、郜某玉、曾某虎、雷某杯、潘某伟、谢某凤、饶某忠的证言、报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汽车车速分析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技术检验鉴定书、化验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书、法医学鉴定书、增城市银业称重公正行单据、现场照片、被告人谢雀凤的身份材料、被告人谢雀凤在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谢雀凤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七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谢雀凤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谢雀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谢雀凤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雀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七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雀凤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七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上诉人谢雀凤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