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海波(绰号:曹别),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千家洲乡柘栏湖村砂坪组。2003年9月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O06年2月28日投入湖南省网岭监狱三监区服刑。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监诉[20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波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入曹海波于2008年8月至9月在湖南省网岭监狱三监区服刑期间,多次殴打被监管人员。主要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2日,被告人曹海波以被害人刘志发制作的产品质量差及未完成生产任务为由,用木尺抽打被害人的脸部数下,致其脸部肿胀、青紫,眼睑破裂、充血。
2、2008年9月4日,被告人曹海波以被害人刘志发制作的产品质量差为由,用老虎钳钳被害人的右腿内侧,致使其右腿肿胀。
3、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海波以被害人刘志发制作的产品质量差及未完成生产任务为由,令被害人趴在地上,用脚踩其背部数下。
4、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海波以被害人李贻得未完成生产任务为由,令其将鞋脱掉把脚放在工作台上,用竹片抽打其脚底十余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海波的供述、被害人刘志发、李贻得的陈述、证人余汝军、郭小兵、袁泽的证言、刘志发的伤情检查资料、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海波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波在服刑期间,多次殴打同监被监管人员,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海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海波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十五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 伟 良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 南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