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巫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山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体友,男,1952年8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巫山县福田镇三坪村一组。2004年9月2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2005年1月17日被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体友犯非法采矿罪,于200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体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0月至2004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体友与曹建华、陈振文、卢成庚、谢井平等人,共同出资在巫山县福田镇三坪村一组黑湾和石锣湾两处开办小煤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国家煤炭资源,虽经巫山县福田镇人民政府、县国土局多次责令胡体友等人停止非法采矿行为,但胡体友等人为谋私利,继续私挖滥采、屡禁不止。经重庆市一三六地质队鉴定:胡体友小窑的非法采矿行为已动用国家煤炭资源储量956吨。经巫山县福田镇煤炭市场经济指标计算,其经济价值为138620元。按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体友等人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价值为1491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体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成庚、谢井平、翁发友、徐荣贵、陈吉良、陈忠富、李明发、陈维香、邓富容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户口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体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控方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体友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体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易朝阳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力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