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建生,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昌江县七叉镇乙洞村人,农民。因涉嫌抢劫罪被严重撞伤致残,2004年10月1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5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在家至今。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建生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建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唐建生伙同"亚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东方市二环路陈水生的废品收购站对面公路伺机作案,当见到被害人黄亚欧从收购站走出来时,便尾随其后,"亚强"从身后抢走黄亚欧装有现金等物品的挂包,然后跳上被告人已启动好的摩托车往岛西林场方向逃窜,当时在附近的群众肖凤生见状持一张小木凳出来阻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亚强"便拿出一把水果刀向肖凤生比划并威胁说:"你过来我就捅死你"。唐建生乘机驾车载"亚强"往三角公园方向逃跑,当被告人与"亚强"逃至东方市艺豪宾馆路口时,被黄亚欧的丈夫陈水生驾车追上,陈水生在无法制止其逃跑的情况下,将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在地,"亚强"被撞后乘机逃跑,被告人唐建生被群众当场抓获,并当场追回赃款人民币37341.5元。另查明,被告人唐建生逃跑中被撞成重伤,法医鉴定,属于二级伤残,一直瘫痪在家中,生活不能自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建生的供述,其对2004年10月12日与"亚强"共同抢劫一妇女的挂包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黄亚欧的陈述,证实2004年10月12日下午3时许,有二名男子开摩托车来到她的收购站前面,其中坐摩托车的男子下车抢走她装有6万余元等物的挂包后又坐上摩托车,二人开摩托车往市内方向逃走的事实。
3、证人肖凤生的证言,证实当天他在案发现场附近,他听到被害人喊"被抢劫"并追赶一辆摩托车,就拿一张木凳子出来要阻拦那辆摩托车,被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拿水果刀威胁说:"过来就捅死你。"然后将水果刀扔向他,接着开摩托车续继逃跑的事实;证人黄亚谭的证言,证实当天他在收购站里听到喊"被抢劫"后,就与黄亚欧一起追赶抢包的那辆摩托车的经过;证人陈水生的证言,证实当天他听到被害人被抢劫后,就开自已的工具车追赶被告人,在艺豪宾馆路口,将被告人的摩托车撞倒,并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证人符亚发、郭康胜的证言,均证实当天听到被害人喊"被抢劫"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5、物证照片,记载被抢劫的挂包及被追回的现金37341.5元的情况。
6、鉴定结论:黄亚欧的损伤属轻微伤;唐建生的损伤属重伤,己达二级伤残。
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唐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处于被逼无奈的境地,属于胁从犯。经查,被告人及同伙互相配合共同实施抢劫,其二人的犯罪情节相当,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唐建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