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非法持有枪支案

1970年01月01日08:0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王春非法持有枪支案

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2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男,53岁(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滩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06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春为打猎先后从私人手中购买和自制火枪各一支,一直藏在自己家中。2005年12月24日13时许,王春携带自制火枪在房山区大石窝镇高庄村林场打猎时被林场工作人员发现。林场工作人员欲抓捕王春时,王春弃枪逃跑。2006年1月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两支火枪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收缴。经鉴定,两支火枪均可以正常击发,击发后对人体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永、高井铁、高玉广、王胜刚证言,枪支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收缴枪支弹药等危禁物品收据,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维洲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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