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喜安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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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喜安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案

黑 龙 江 省 哈 尔 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哈刑抗字第5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潘喜安,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木兰县木兰镇。因本案于200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1月1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木兰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喜安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4)木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喜安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喜安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喜安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04)木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李 强
审 判 员 : 付振海
审 判 员 : 董国谦


二00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 张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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