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14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同庆(别名张利),男,1964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泰山庙乡惠河村二组。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于2005年12月10日被羁押,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兰伟,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泰山庙乡惠河村二组。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于2005年12月10日被羁押,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同庆、王兰伟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同庆、王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同庆、王兰伟于2005年12月6日,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南门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为他人伪造北京大学毕业证和学士学位证各一本。2005年12月9日,民警从买证人住处起获上述毕业证及学位证,并于同年12月10日在本是海淀区后沙河村将被告人张同庆、王兰伟抓获。经鉴定,毕业证和学位证上的印章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崔熙、仇毅、金长忠、赵之平、田彦清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庆、王兰伟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侵犯了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同庆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06年6月9日止)。
被告人王兰伟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0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冬香
二OO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阳
书 记 员 许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