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继双,绰号“乔三”,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山县内溪乡洞坎村二组二号。因本案于2003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军,绰号“大毛”,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山县塔泥乡大河村三组。因本案于2003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家华,曾用名彭辉,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顺县盐井乡红岩村一组。因本案于2003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迪明,绰号“肥佬”、“胡须佬”,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鹤山市古劳镇麦水村民委员会向南坊村36号。因本案于2003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海清,广东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起诉(200)第304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继双、徐军犯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彭家华、任迪明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鹤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继双、徐军、彭家华、任迪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继双伙同李兵、李辉(另案处理)在2003年5月至6月期间,用殴打、威胁、扣下身份证和用“鸡头法”等手段,控制强迫被害人陈某琴在广东省信宜市、鹤山市古劳镇等地从事卖淫活动,并占有其全部卖淫所得款。在鹤山市古劳镇期间,被告人彭继双通过被告人任迪明介绍陈某琴到仙鹤湖水库从事卖淫,当陈某琴提出不愿继续卖淫时,被告人彭继双就在古劳大巷村出租屋内用木棍将陈某琴打致轻微伤。陈某琴被迫在仙鹤湖水库从事卖淫15次,得款人民币(下同)1600元,除被告人任迪明收取介绍费500元外,余款1100元全部被被告人彭继双占有。
2003年5月中旬,被告人徐军带被害人谢某英到鹤山市古劳镇,并通过被告人任迪明介绍到仙鹤湖水库从事卖淫。在6月上旬的一天,谢某英提出不愿继续卖淫时,被告人徐军在古劳大巷村出租屋内将谢某英打致轻微伤。谢某英被迫在仙鹤湖水库从事卖淫10次,得款1300元,被告人任迪明收取介绍费300元,余款1000元被被告人徐军占有。
2003年6月8日至10日,被告人彭家华带凌某到鹤山市古劳镇被告人任迪明的饭店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被告人任迪明介绍到仙鹤湖水库卖淫。凌某分别于8日及10日从事卖淫4次,得款520元,被告人任迪明收取介绍费160元,余款360元由被告人彭家华占有。
200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任迪明将被告人彭继双、徐军、彭家华带到其饭店的被害人陈某琴、谢某英、凌某,介绍及用小四轮货车或摩托车送她们三人到仙鹤湖水库从事卖淫29次,并每次从卖淫款中收取20元至40元不等的介绍费,得款96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琴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彭继双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其卖淫,及被告人任迪明介绍其从事卖淫的次数和收取介绍费的情况;被害人谢某英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徐军用殴打的手段强迫卖淫,及被告人任迪明介绍其从事卖淫的次数和收取介绍费的情况;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彭家华带到鹤山市古劳镇被告人任迪明的饭店从事卖淫,并通过被告人任迪明介绍从事卖淫的次数及任迪明收取介绍费的情况;法医检验鉴定书,鉴定陈某琴、谢某英被被告人彭继双、徐军殴打至轻微伤;另有辨认笔录、现场及伤者照片及四被告人供述在案的材料与上述证据基本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