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黔刑再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萍,女,1948年11月17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大专文化,原系罗甸县运管所所长,县政协常委。住县运管所宿舍。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萍犯贪污罪一案,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作出(97)罗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邓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判后,邓萍提出上诉。1998年12月17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98)黔南刑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改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邓萍不服,以其不构成贪污罪为由,多次申诉。本院于2000年8月17日作出再审决定,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12月27日,上诉人邓萍与浙江省巷南县振华彩印厂签订制作了(96)年度的畜力车牌照1400块,供需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1996年5月初,上诉人为完成该所(96)年度马车养路费的征收工作,便将1994年订制的1400块畜力车牌照投入该年的收费工作。除边阳镇领有150块外,余1250块牌照由上诉人邓萍安排本所保安员牟成业和聘请县保安公司保安员罗昌远、王昌林等三人负责征费工作。牟、罗、王等人按照上诉人的安排,以每发放牌照一块,征收50元马车养路费。在征收期间,因牌照数量不够,牟成业即从上诉人处领取(95)年度旧牌照50块,经改制后,也投入了1996年度的征费工作。牟、罗、王共发放新、旧牌照1300块,并于1996年5月初起至7月底征费工作结束,共征收马车养路费65000元。同年8月3日,上诉人邓萍与单位会计结账。上诉人邓萍扣除各项支出14974元,余50026元。邓先后分3次存入该单位在银行的暂存款账37000元;尚有13020元被邓萍占为己有。案发后,上诉人邓萍于1997年3月28日将赃款退清。
上述事实,经二审庭审调查、认证、证人证言、书证及有关凭证等证据在卷,上诉人供述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邓萍利用工作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根据邓萍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原审定性正确、鉴于上诉人邓萍归案后,已全部退清赃款,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维持一审判决对邓萍的定性部分,撤销处刑部分。改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经再审查明:被告人邓萍系罗甸县运管所所长。于1994年12月27日与浙江省巷南县振华彩印厂签订制定(96)年度的畜力车牌照1400块,购供双方均履行了合同。1996年5月初,邓萍为完成该(96)年度马车养路费的征收工作,便将1994年订制的1400块畜力车牌照,除边阳镇领有150块,余1250块由邓安排本所保安员牟成业和聘请保安公司保安员罗昌远、王昌林负责该费的征收工作。牟、罗、王等人按照邓萍的安排,以每发放牌照一块,征收50元马车养路费。在征收期间,因牌照数量不够,牟成业即从邓处领取(95)年度的旧牌照50块,经改制后投入(96)年度的征收工作。罗、王、牟三人发放新、旧牌照1300块,征收马车养路费总计金额65000元,牟、罗、王3人于同年5月至8月5日先后将款分别交给被告人邓萍,双方手续结清。同年8月3日,邓萍与单位会计崔中平临时结账。截至1996年7月底止,马车养路费收入共52500元。各项开支为14784元,暂存款37000元,二项合计为51784元。并记载未存款776元(已付购西瓜款),尚有13216元马车养路费未结。根据黔南州公路运输管理处(95)10号公字的目标管理文件规定:畜力车每部交费3元,加上管理费每年每部畜力车收养路费50元。其中每部畜力车3元的费用据实每季上报交纳。余管理费部分县、市运管所完成征收任务的按25%分成。邓萍收的马车养路费,以每部3元在同年6月份、7月份已制月报表上报州局共1250部,缴款3750元。因有50部的票根遗失,未制表上报,但在与单位会计临时结账单上已注明,送州1300部马车养路费,共3900元。每部47元的管理费年底结账按完成任务和州局分成提25%,但未最终结账。邓萍对此部分管理费有座支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