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水兰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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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水兰贩卖毒品案

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水兰,女,1958年8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高明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恩平市恩城镇街道办事处港园新村2巷2号。因本案于200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伟炎、蔡志雄,均系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水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华、吴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水兰及其辩护人吴伟炎、蔡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水兰于2002年12月25日下午2时许,在恩平市街道办事处旧华兴楼附近的一间公厕内与他人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其毒品海洛因120.2克。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查获物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徐水兰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水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水兰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徐水兰起的是居间介绍作用,相对于朱全,其属从犯,本案部分证据存在缺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社会,该案有引诱犯罪的成份。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水兰接到一名女子的电话,称要该名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徐水兰随后到双方约定的地点即恩平市街道办事处旧华兴酒店附近的一间公厕,两人商定以每克120元和110元的价格分别交易海洛因70克和50克。被告人徐水兰随即打电话给朱全(另案处理),要求朱全取毒品来到上述地点给被告人徐水兰,被告人徐水兰拿毒品进入公厕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120.2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胡月萍的证言证实2002年中午12时许,其丈夫阿三与阿兰电话联系,问其有白粉没有?说有一女老板要购买大量海洛因,阿兰说有货,其夫告知阿兰那个女老板要80克好一点的,50克一般的,共130克。其夫和阿兰双方约定:好的每克130元,一般的每克110元,在华兴楼附近的公厕内交易。随后阿兰自己一人来到约定地点,验看毒资后,阿兰用自己的手机叫人送货来,约1小时左右,有一30岁左右男人来到交易地点,阿兰从该人处接过一盒东西,然后,其和阿兰及假扮买主的公安一名女同志一起进入女公厕内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2、证人宋娅兰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12月25日,其根据大队领导的安排,假扮买主与特情一起与毒贩徐水兰交易毒品,月14时许,双方约定在恩城旧华兴酒店侧边一公厕的女厕内交易,当时由特情与徐水兰商定,好的每克120元,差的每克110元,约14时左右,当徐水兰携带毒品海洛因到约定的女厕所内与其和特情交易时,被其缉毒大队预先埋伏的民警现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121克。
  3、证人汤美兰的证言证实其的发廊名字叫“兰兰发廊”,杨建友(朱全的真名)是其发廊的剪发师傅,其大概2000年已不在其发廊做了。
  4、毒品鉴定书证实缴获被告人徐水兰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20.2克。
  5、现场照片及查获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水兰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的现场情况。
  6、被告人徐水兰被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徐水兰的具体经过,与本院认定的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水兰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只抓获到现场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徐水兰一人,拿毒品到现场的朱全并未抓获,故不能单凭被告人徐水兰个人的供述认定徐水兰和朱全两人的主次问题,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水兰系从犯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辩护人辩称本案部分证据存在缺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社会,该案有引诱犯罪成份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据此要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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