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5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花,女,28岁(1978年9月30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彰武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大冷乡蛤蟆屯村。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06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何花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三街村开设飘然一新美发店,并承租良乡镇三街村路家胡同43号作为容留他人卖淫的场所,2006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何花介绍卖淫女马某某到其租住处,向嫖客陈某某卖淫。被告人何花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王红波、王春芳、张奇芳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何花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并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何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7日起至200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妍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