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顺 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顺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业启(曾用名:范业玘),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花镇村23号2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业启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业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业启于2006年3月21日13时许,未按规定时速驾驶桑塔纳轿车(车号:京GKD985)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牛富路先进村路段时,适遇龚某某(男,1998年8月8日出生,江西省人)由西向东步行至此,被告人范业启驾车未按规定避让,致使轿车前部与龚某某身体相接触,造成龚某某受伤,后被告人范业启驾驶肇事车辆送龚某某到医院救治,龚某某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范业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业启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业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家连、赵宝贵、刘宝海、姜在军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122”事故报警单、到案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业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业启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已自行解决)。鉴于被告人范业启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业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郭喜文
二〇〇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