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奉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奉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卫兵,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海盐县,初中文化,司机,住海盐县石泉镇杜家村1组,暂住宁波市海曙区信谊新村。因本案于2005年11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月30日由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王卫兵驾驶浙B.Y5083“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市西坞街道水塔田村驶往宁波,17时30分许,途经奉郭线9KM+100M处(本市西坞街道下坞村村口)时,因被告人盲目行驶,车头左侧后视镜与自南往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邬齐定(男,80岁,本市西坞街道下坞村人)的身体相碰撞,造成邬齐定倒地后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卫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卫兵向本市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有关经济赔偿已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江、邬君良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附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民事调解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卫兵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被告人王卫兵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卫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君 娜
二00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