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24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成军,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初中文化,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喧哗街8组农民;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6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淑珍,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成军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成军及其辩护人刘淑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成军于2006年1月上旬的1天,在本市朝阳区平方乡平房村其暂住处附近,在明知“杰士达”牌JSD150-10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冀AST927,价值人民币2500元)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彭祥均手中购买,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曹博的陈述、证人彭祥军、江扬、李胜波、蔡利勇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辨认记录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成军目无国法,为谋私利,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成军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成军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成军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0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 蕾
二OO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祥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