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刑终字第4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一九三五年十二月七日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原系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环境保护压力容器监检总站站长,住本市虹古路九百九十弄十八号三?二室。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绳庆,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金戎,男,一九四三年五月十九日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系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环境保护压力容器临检总站站长,住本市田林十四村五十五号一四?六室。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进展、胡余礼,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叶瑞富、高金戎贪污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1998)卢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叶瑞富、高金戎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葛志伟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叶瑞富、高金戎及辩护人吕绳庆、薛进展、胡余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三年五月,被告人叶瑞富、高金戎在分别担任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环境保护压力容器监检总站站长和副站长职务期间,由被告人叶瑞富提出并经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将本单位违规出借资金所得的部分利息款转入小金库后,再以“风险劳务费”名义从小金库中提取部分钱款,在单位出借资金的决策者和知情者范围内予以私分。一九九三年五月至一九九六年一月,被告人叶瑞富私分累计得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九十元;被告人高金戎私分累计得款人民币三万零八百零二元。一九九六年七月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间,被告人高金戎担任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环境保护压力容器监检总站站长职务期间,采用上述手法,私分累计得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元。案发后,二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赃款全部退缴。据此,原审法院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瑞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高金戎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扣押在案的赃款计人民币八万三千三百九十二元,因此款系私设小金库之款项,故予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叶瑞富、高金戎对原审认定其分得的风险劳务费的数额无异议,但均辩称,风险劳务费实际是奖励性质,从小金库中支出是经本单位领导班子讨论决定的,该行为是组织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除了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两上诉人单位系一级法人,只要经营不亏损,不违反上级部门关于奖金发放比例的规定,享有奖金发放的自主权,原判决认定两上诉人构成贪污罪缺乏法律依据,要求宣告两上诉人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判时应考虑上海轻工业环境保护压力容器监检总站具有法人资格,有权决定奖金发放,发放的风险钱款属于奖励性质,发放此款的行为是公开等因素,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上海轻工业环境保护压力容器监检总站(以下简称轻监站)是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上诉人叶瑞富、高金戎于一九九一年二月分别被上海市轻工业局任命为轻监站站长、副站长。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底,该站利用单位流动资金,以联营、出借等方式,先后向上海恒通和合工业区发展公司、上海金三元设计公司、上海安达综合厂、上海科茂燃气用具厂、锡山市钱桥成套环保设备厂、上海福星线带漂染厂等单位投资或出借资金人民币四百零六万元,收取利息七十七万六千三百五十元。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五日,叶瑞富在轻监站党政领导班子会议上提议本单位出借资金收益的利息使用分成二部分,一部分入轻监站财务帐,另一部分入小金库,然后对进入小金库的资金再分为:60%作为全站职工的福利和年终红包;10%用于中介等费用;30%为“风险劳务费”。为此,得到领导班子成员高金戎、杨伟福同意并讨论通过了上述决定,从而确定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七人领取“风险劳务费”的范围及分配数额。之后,在一九九三年五月至一九九六年一月期间,由财务科长张伟民根据分配数额不定期地在上述人员中发放“风险劳务费”,并记录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