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再强、李见设、李金瑞、刘再东、霍红斌、王五星、苗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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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再强、李见设、李金瑞、刘再东、霍红斌、王五星、苗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20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再强,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刀坝乡庙坪村水井沟组。2003年7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闯(曾用名苗圃),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韩庄乡徐寨村苗庄41号。因本案于2005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见设(曾用名李建设),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韩庄乡翁屯村李庄69号。1996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金瑞(曾用名刘红显),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河南省汝南县韩庄乡肖屯大队大李庄。因本案于2005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再东(曾用名刘程江),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刀坝乡庙坪村水井沟组。因本案于2005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霍红斌,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韩庄乡聂庄村聂庄31号。因本案于2005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五星(曾用名王六星),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乡新生大队高王庄村。因本案于2005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再强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见设、李金瑞、刘再东、霍红斌、王五星、苗闯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再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认定被告人李见设、李金瑞、刘再东、霍红斌、王五星、苗闯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年、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再强、苗闯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代理审判员 周 劲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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