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东刑一执字第1号
挪用公款犯毛宁林,男,1948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高中文化,判前系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一公司技术发展中心主任,住胜利石油管理局油建一公司。200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逮捕,2001年10月8日被东营区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在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服缓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宁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执行机关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于2003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报称:该犯自2001年10月8日被判处缓刑执行以来,在考验期内,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学习,深刻反思总结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过程和原因以及社会危害性,服从监督管理,积极接受改造,能够定期汇报思想动态和活动情况。在工作中积极主动,利用从事各类机械工设备的修理、改进、设计和研制工作,为油田海上原油上产做出了贡献,其负责承担研制的滩海抛锚艇的技术改进,获得管理局技术改进一等奖。鉴于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经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建议为缓刑犯毛宁林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宁林在缓刑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管,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监管领导的安排,努力完成组织和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在工作中积极主动,利用从事各类机械工设备的修理、改进、设计和研制工作,为油田海上原油上产做出了贡献,其负责承担研制的滩海抛锚艇的技术改进,获得管理局技术改进一等奖。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及其帮教干部提供的报告及证明材料均证实:缓刑犯毛宁林在缓刑考验期间的表现情况。(2)帮教干部座谈会议笔录证实:罪犯毛宁林在缓刑考验期间不仅服从监管,利用从事各类机械工设备的修理、改进、设计和研制工作,为油田海上原油上产做出了贡献,其负责承担研制的滩海抛锚艇的技术改进,获得技术改进一等奖。(3)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书证实:对滩海抛锚艇的技术改进授予一等奖。(4)毛宁林的讯问笔录证实:在缓刑考验期间,自己对法律的学习和所犯罪行的认识以及今后要遵纪守法的决心。
本院认为,罪犯毛宁林在缓刑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管,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监管领导的安排,努力完成组织和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在工作中积极主动,利用从事各类机械工设备的修理、改进、设计和研制工作,为油田海上原油上产做出了贡献,其负责承担研制的滩海抛锚艇的技术改进,获得管理局技术改进一等奖。经过对毛犯进行讯问,毛犯深感通过缓刑考验期间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不仅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十分后悔,同时还对犯罪行为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并表示今后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鉴于毛宁林在缓刑考验期间的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毛宁林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即自2001年10月8日起至2004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磊
审 判 员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丁文强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