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惠 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惠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亚清,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惠安县黄塘镇溪头村。1995年11月3日因重大责任事故,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因本案于199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适荣、何嘉卫,泉州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1999)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清犯非法行医罪,于199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清及其辩护人胡适荣、何嘉卫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朱惠凤到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亚清无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蛇伤医治活动。1999年4月5日被告人陈亚清私自用青草药酒为蛇伤患者郭春雄医治蛇伤,并叫其将绑扎于伤口边的布绳解开。随后让郭把自制的青草药剂带回家敷伤口。至次日,郭的病情加重,其家属将其送往泉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至4月8日,郭春雄因蛇伤中毒延误医治时间,导致重度溶血急性肾功能衰竭等并发症发生而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陈森林证言;2.证人陈海良证言;3.证人朱惠凤证言;4.证人陈约瑟证言;5.泉州市中医医院死亡讨论报告;6.法医证明材料;7.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亚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以非法行医罪;且造成就诊人员死亡的规定,应追究被告人陈亚清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亚清辩解称,其没有延误郭春雄的医治时间,“祖传秘方”是真的,曾经医治好很多蛇伤患者。其辩护人辩称,1.案发前陈亚清用“祖传秘方”治好过蛇伤患者;所以对其“祖传秘方”的真伪需要鉴定;2.指控陈亚清延误被害人的治疗时间证据不足;3.建议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情节严重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亚清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私自从事蛇伤诊治活动。1999年4月5日下午,惠安县黄塘镇前郭村村民郭春雄左手拇指被斑蝰蛇咬伤后,即到被告人陈亚清家中医治。被告人即用“祖传秘方”自制的青草药汁调酒让郭服下,并叫其将绑扎于伤口下方的布绳解开。后让郭将自制的青草药剂带回敷伤口。并表示经其治疗不会有事。当晚被害人郭春雄出现浑身不舒,排尿困难等症状。其家属又到被告人陈亚清家中反映病情,被告人再次表示,是正常的,不会有事。至次日,郭春雄的病情进一步加重,出现呕吐,血性胃内溶物,少量血尿,伤肢肿胀等症状由于病情恶化,郭的家属即将其送往泉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郭的家属付人民币1000元给陈亚清作为医疗费。同年4月8日郭春雄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医院报告和法医证明,郭春雄因蛇毒作用并延误医治时间,造成重度溶血急性贤功能衰竭,消化道出血,心、肺功能衰竭等并发症的发生,抢救无效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森林证实,99年4月5日,其捉到一条毒蛇后,请郭春雄宰杀加工,郭欲杀蛇时,左手拇指被蛇咬伤;2.证人陈海良证实,郭被毒蛇咬伤后,其帮忙将郭送到陈亚清家治疗,并看到陈亚清先后两次让郭服下一杯多草药酒;3.证人朱惠凤证实,其丈夫郭春雄被毒蛇咬伤后,即送到陈亚清家中治疗,陈亚清用青草药汁调酒后,让郭服下,并要其将绑扎于伤口边的布绳解开,后叫其将青草药剂带回家敷伤口,并表示郭的伤经其治疗不会有事。当晚,郭春雄出现浑身难受,并吐血,排尿困难等症状,其又到陈家反映病情,陈亚清再次表示,不要紧,是正常的。第二天其付1000元钱给陈亚清作为医疗费;4.证人陈约瑟证实,99年4月6日下午,曾为郭春雄导尿,结果只导出少量血水;5.泉州市中医医院死亡报告证明,清明时节,郭春雄被激怒之蛇咬伤,并延误抢救治疗时间一天多;入院时已见重度溶血急性肾功能衰竭,症状难于控制,继而并发消化道出血;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6.法医关于郭春雄死亡的有关说明材料证明,郭春雄被蛇咬伤后所出现的临床症状,体征符合血循毒症状。为此,可以认定,郭春雄的死亡是因被“毒蛇”咬伤所致,由于未能迅速有效地救治,直接影响了蛇伤的治愈;7.被告人供述对其未取得医生资格而私自从事医治蛇伤等活动和99年4月5日为郭春雄医治蛇伤的事实供认不讳;8.其他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大的异议,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