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5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战洪,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丰台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北京送变电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建华南里2号楼塔楼402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57号);因本案于2006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京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战洪犯受贿罪,于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静,被告人胡战洪及其辩护人张京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北京送变电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胡战洪于1995年10月任该公司动力站副主任。1999年6月,该公司将动力站、行政处撤销,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将行政处部分工作职责、动力站的全部工作职责划归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人胡战洪同时任物业管理公司副经理,分管北京送变电公司给水、采暖等设备维护及物资供应部工作。2003年始负责该公司的燃煤采购及煤款结算工作。
被告人胡战洪在担任北京送变电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副经理期间,在与个体煤商王福林(男,另案处理)燃煤购销的业务往来中,为王福林谋取利益,于2003年1月至2006年2月间,非法收受王福林给付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并接受王福林支付的旅游费用14 340元。经举报,被告人胡战洪于2006年6月29日被查获归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胡战洪坦白了部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并将赃款全部上缴,后又揭发了他人的受贿事实,业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送变电公司关于变更机构的通知,北京送变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揭发材料,北京送变电公司劳动人事处出具的任职证明、收入证明,产品购销合同,北京送变电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明细帐,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出国旅游合同、旅游报名表(出境)、出境旅游合同、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存折,中国建设银行对帐单,存款凭条,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福林、王玉梅、王怡强、李飞飞、范春、赵艳春、王玉辉、刘向梅、赵海波、王鸿的证言;被告人胡战洪的供述;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战洪作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战洪犯有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战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是坦白,酌予从轻处罚。其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战洪积极退还赃款、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亦酌予从轻处罚。赃款及孳息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战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