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 宁 省 丹 东 市 振 兴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兴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刚,男,一九六六年五月十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丹东市商业银行福春支行信贷科信贷员,住丹东市振兴区福春小区五十一号楼五百零九室。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因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同月二十九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挪用资金被依法逮捕。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人辛刚犯有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君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刚在任丹东市商业银行福春支行信贷科信贷员期间,于一九九五年八月至一九九八年五月间,利用回收贷款的职务之便,采取回收贷款、利息款不入帐或少入帐的手段,先后十七将新柳商场物资站业主曲玉琢还贷款及利息款九万一千元私自截留,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及赃款孳息。被告人辛刚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利用职务之便,将从贷款户曲玉琢(系新柳商场物资站业主)处所收还贷款十万元,私自挪用二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二万元私自挪用一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一万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五千四百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五千四百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五千四百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五千四百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五千四百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一万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三千三百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一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二千二百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二千五百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二千三百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五千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二千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一千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一千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综上,被告人辛刚先后十七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合计九万一千元。案发后赃款及赃款孳息全部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