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永 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永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锦明(绰号“壁垒”),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身份证号码3624301976041400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26号。199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新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0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锦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锦明及其辩护人贺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8日至3月2日期间,被告人史锦明在县汽运宾馆开房,入住212房间,容留并提供毒品海洛因、“麻果”给段梅、旷淑群等人在房内吸食、注射。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锦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之情节,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梅、旷淑群、郭锦华、龙春风的证言、尿检报告、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锦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并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锦明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史锦明曾因犯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罪被判过 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锦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3月3日起至2008年1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文奇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靛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