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渊,男,1941年出生,汉族,出生地琼山市灵山镇新管村委会南调中村,现住琼山市灵山镇灵山学区,教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深,男,1936年出生,汉族,出生地琼山市灵山镇新管村委会南调中村,原在海口市山内村蓄电池厂工作,现已退休,住海口市山内村蓄电池厂宿舍,工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笃英,男,1963年出生,汉族,出生地琼山市灵山镇新管村委会南调中村,住海口市振东区山内村蓄电池厂宿舍,无业。
原审被告人冯亚四,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琼山市,小学文化,住琼山市灵山镇新管村委会南调下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0年1月26日经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3日由琼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在家。
原审被告人冯九三,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琼山市,小学文化,住琼山市灵山镇新管村委会南调下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0年1月26日经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9日由琼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在家。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亚四、冯九三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渊、张世深及张笃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琼山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亚四、冯九三均表示不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渊、张世深及张笃英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均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赔偿物资损失太少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渊、张世深及张笃英由于被告人冯亚四、冯九三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冯亚四、冯九三再赔偿2298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渊、张世深、张笃英;
二、 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琼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波
审 判 员 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 吴德金
二00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