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大 兴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大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喜峰,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铁东社区六委1组188号。1996年3月因偷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10日;1996年10月因偷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15日;1997年2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9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6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盗窃2006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二(2006)第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峰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喜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喜峰于2006年8月26日14时许,在北京站东街434路公共汽车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在该路车中门外用左手盗窃被害人郑宗涛左裤兜内现金人民币4332元,被郑宗涛发现并当场抓获。赃款4332元起获后已发还被害人郑宗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喜峰供述,被害人郑宗涛陈述,证人郑宗灏证言,赃证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工作说明,被告人王喜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喜峰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喜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喜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喜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6日起至200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杰川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建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