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昌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万春,男,58岁(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史家桥村河西街15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万生,男,59岁(194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史家桥村南八条9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万春、崔万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万春、崔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万春、崔万生因对修北京市六环路的拆迁赔偿问题不满,于2006年4月28日晚,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史家桥村召集数十名村民开会,商议阻止六环路施工,后致使该村村民将史家桥段的施工围挡拆毁,给承建六环路的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 000余元,严重扰乱北京市六环路史家桥路段正常施工秩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万春、崔万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 被告人贺万春、崔万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予文的陈述,证人石春勇、刘岩、周进勇、尹宗信、李海豹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贺万春、崔万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万春、崔万生无视国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施工工程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万春、崔万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万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万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纪士常
二○○七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