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 佛刑二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北村民委员会周田村民小组。
负责人谢柏康,住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北村民委员会周田村。
诉讼代理人汤志伟,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和生,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北村民委员会周田村。
原审被告人谢炳冲,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北村民委员会周田村。
原审被告人谢云来,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北村民委员会周田村。
原审被告人谢安仔,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北村民委员会周田村。
原审被告人谢二仔,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北村民委员会周田村。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北村民委员会周田村民小组控诉原审被告人谢和生、谢炳冲、谢云来、谢安仔、谢二仔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5)佛明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北村民委员会周田村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以五被告人得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其所有财物为由,请求认定五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五被告人侵占、挪用其财物的事实,故其指控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罪证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北村民委员会周田村民小组对被告人谢和生、谢炳冲、谢云来、谢安仔、谢二仔的起诉。
原审自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北村民委员会周田村民小组上诉提出:根据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财政所于2004年2月25日出具的《关于明城镇周田村经济社1993年3月至2003年9月财政收支的审计报告》,五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财政所于2004年2月25日出具的《关于明城镇周田村经济社1993年3月至2003年9月财政收支的审计报告》,以及收据、现金支出凭单、付款凭据等,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谢和生、谢炳冲、谢云来、谢安仔、谢二仔有侵占和挪用上诉人财物的行为,上诉人控诉五原审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罪证不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路红青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绍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