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莲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鸽,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丽水电业局职工,住丽水市寿尔福路高伟大厦705室。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鸽犯受贿罪,于200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丽水三环装璜有限公司总经理黄金如,为了感谢被告人周鸽在发包南方水电开发公司办公大楼的装修工程时对其的帮忙,以及在工程施工和验收过程的关照,于2001年春节前一天,送给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鸽如数收下。被告人周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周鸽系丽水电业局职工,1997年2月因工作需要受委派到南方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办公大楼装修工程招投标工作组任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鸽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黄金如、梅慧儒、周发斌的证言,南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退赃证明,装修工程合同书及工程预结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鸽身为国有企业职工,受委派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属国家工作人员,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维护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鸽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詹 强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周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