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氏嘴(乳名“嘴子”),女,1984年8月11日生。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氏嘴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氏嘴及其辩护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黄氏嘴伙同梁梦花(另案处理)等七人从广西省乐业县来到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在村民杨××的介绍下,黄氏嘴“同意”嫁给当地居民刘××的儿子刘×当媳妇,骗取刘××彩礼25000元人民币。2007年9月16日黄氏嘴与韦氏金(另案处理)、廖氏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逃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氏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氏嘴辩称,我只得到8000元,我认罪,请宽大处理。
辩护人方献明辩护意见:1、黄氏嘴是否存在犯罪故意需要侦查机关查明;2、同案的老常及其妻婶未归案,证明不了黄氏嘴参与了全部预谋,韦氏金、廖氏香在逃,同样证明不了黄氏嘴离开刘×家是事先预谋好的,黄氏嘴应对其收取的8000元这个事实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25000元及整个案件的全部责任;3、黄氏嘴认罪积极、悔罪明显;4、黄氏嘴没有前科。望法庭对黄氏嘴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黄氏嘴伙同梁梦花(另案处理)等人从广西省乐业县来到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经杨××介绍,黄氏嘴等人在得到当地居民刘××25000元“彩礼”后,黄氏嘴“嫁”给刘××的儿子刘×。2007年9月16日,黄氏嘴与一块到淮滨“嫁人”的韦氏金(另案处理)等人一起逃走。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氏嘴供述:2007年农历六月份的一天,梁梦花给我打电话,说淮滨的生活条件好一些,让我和她一块过来看看,找个婆家,之后,梁梦花让另外四个媒人给我打电话,然后我在南宁火车站与四个媒人见的面,之后又找到梁梦花和一个姓卢(音)的女孩,我们七人一块坐火车到信阳,一个姓杨的把我们接到淮滨的一个乡镇他的家里。姓杨的负责给我们三个找婆家,有一天早上,姓杨的介绍刘×和他的父亲到姓杨的家里看我,第二天上午,姓杨的领着我和四个媒人一块到刘×家里看他家的情况,我同意嫁给刘×了,中午我们都在刘×家里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又回到姓杨的家里。到第二天上午,我和四个媒人及姓杨的一块又到刘×家里,吃完中午饭后,刘×家的人把彩礼钱给了我们,四个媒人一个姓韦的(应该是韦氏金的姑)拿了一个红包给我(后来才知道是8000元钱),钱给过之后又坐了一会,姓杨的和四个媒人都走了。我和刘×生活了一个月。一天上午,我和刘×到乡镇的集上去,在街上碰到韦氏金和一个姓卢(音)的,在她的劝说下,我就和她还有韦氏金,我们三个人坐车回老家了。后来知道刘×家给了他们25000元钱。我回去问我父母,他们一分钱也没得到。2、受害人刘××陈述:2007年7月份(农历),同村的“老常”到我家给我说他妻婶从广西带来四个女孩,问我要不要媳妇,先让双方相人,然后再相家。如果相中的话得让我拿25000元彩礼,红包除外。阴历7月初5我和刘×一块到老常家相人,上午老常、老常妻婶,还有三个广西人带着那女孩到我家相家,女孩也看中我家了。中午都在我家吃饭,饭后老常让我交彩礼,我就把25000元给老常了。老常他们就到我家二楼那女孩的住室,老常下楼后跟我说他把一万块钱给那女孩了。老常走时还跟我要了红包,说每人得100元,我就给老常600块钱红包钱。阴历8月初6,黄氏嘴要去吉庙街上赶集,刘×就骑摩托车把她带到街上。黄氏嘴说她碰着老乡了,等会再回,让刘×先回家了,黄氏嘴从这以后一直没回家。3、证人杨××证言证明,其妻婶及几个广西女人带几个女孩来到他家,经他介绍分别索要彩礼22000元到25000元后,分别嫁给夏××之子杨××、史×、刘××儿子、刘××等人,后均跑掉的事实。4、证人崔××证言证明经“老常”介绍,用24000元彩礼娶廖氏香做儿媳,不久廖氏香走掉的事实。5、证人刘××证言证明经“老常”介绍以25000元钱为彩礼取广西女孩做儿媳后跑掉的事实。6、证人史××证言证明了其弟史×经“老常”介绍一个广西女的,付了24500元钱,后广西女子跑了的事实。7、证人夏××证言证明经“老常”介绍,付25000元娶广西一女孩做儿媳,后该广西女子跑走了的事实。8、抓获证明,被告人黄氏嘴身份证复印件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