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43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守明,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合川市高龙镇冠山村(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顺钏,男,193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村委会九曲村二十八巷1号,是被害人罗勤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遇平,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堤田村委会群建村,是被害人罗勤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明灯,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村委会九曲村,是被害人罗勤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明锦,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村委会九曲村,是被害人罗勤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明远,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村委会九曲村二十八巷1号,是被害人罗勤的儿子。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守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顺钏、冼遇平、冼明灯、冼明锦、冼明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5月22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4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守明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21日16时30分,被告人蒋守明驾驶粤Y·4B651号摩托车由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九曲村方向往该镇方向行驶,行至九曲村路段时,因蒋守明驾车忽视安全,碰撞同方向步行的行人罗勤,造成罗勤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守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勤不负事故责任。
罗勤的医疗费8676.5元、死亡补偿费80996.3元,合计89672.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现场图;2、病情诊断证明书、尸表检验笔录和照片,证实罗勤因颅脑损伤而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5、医疗费发票;6、被告人蒋守明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守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守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顺钏、冼遇平、冼明灯、冼明锦、冼明远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罗勤死亡的费用89672.8元。
被告人蒋守明上诉提出原判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和死亡补偿费共89672.8元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守明犯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导致罗勤死亡,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顺钏、冼遇平、冼明灯、冼明锦、冼明远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守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导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顺钏、冼遇平、冼明灯、冼明锦、冼明远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关于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的规定以及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发布的年人平均生活费8099.63标准确定上诉人蒋守明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蒋守明认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合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