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23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龙,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朝阳区和平里百林寺十号楼105号;曾因吸毒于2003年9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强制戒毒3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龙于2006年5月19日12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女,35岁)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被告人邵龙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龙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龙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手机一部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邵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9起至200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玉清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