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莲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方财,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和县大湾乡叶山头行政村上村自然村29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周仁达,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和县大湾乡林山下村55号。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方财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仁达犯包庇罪,于200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方财、周仁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24日,被告人叶方财无证驾驶浙江K40989号拖拉机,搭乘被告人周仁达从松阳县驶往云和县,途经53省道34km+100m处时,与行人吴大妹发生碰撞,造成吴大妹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方财、周仁达经商量,被告人周仁达于同日向公安机关冒认自己是肇事司机。2003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仁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叶方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叶方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仁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包庇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方财、周仁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方财、周仁达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吴大妹的陈述,证人艾小林的证言,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明被告人叶方财与被害人吴大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方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仁达明知他人是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仁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方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方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仁达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威丽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周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