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钟,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南沙村委会三村。200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明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6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明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杨明钟驾驶粤Y/C1009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徐某某由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南沙往桂丹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沙大道上安郭家村路口时,被告人杨明钟驾驶的摩托车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的过程中,与高正彬驾驶的粤Y/4G40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高正彬受伤,其中高正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认定,被告人杨明钟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某某、高正彬无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杨明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车辆技术鉴定书及安全检测报告;事故现场笔录及照片和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明钟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明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杨明钟上诉称:其能自愿认罪及主动承担赔偿,而死者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明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杨明钟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认定,上诉人杨明钟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死者高正彬无责任,上诉人指死者有一定责任无据。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其须尽的义务。上诉人自愿认罪,原判对此已作了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钟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明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