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新 乡 市 郊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宁宁,曾用名陈灵,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出租车司机,住新乡市环城北街197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宁宁犯诈骗罪,于200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宋宁宁采取欺骗手段,在新乡市果园小区诈骗陈秀英家电脑五台,获赃款4300元后全部挥霍,赃物价值11415元。被告人宋宁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宋宁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宋宁宁采取欺骗手段,在新乡市果园小区诈骗陈秀英电脑五台,获赃款4300元,后全部挥霍,赃物价值11415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宁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宁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19日起至2003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张 建 强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赵 爱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