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海南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姜祖钊(别名姜超,绰号"肥超"),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7198403120413,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澄迈县金江镇塘口村委会塘口村姜宅。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9月29日被逮捕,因证据不足于2006年2月15日被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次日被释放。后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梅涛,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辉(绰号"妚蛇"、"妚辉蛇"),男,汉族,1984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7198403210611,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澄迈县金江镇供销社。2005年11月16日至2006年5月15日在澄迈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6月2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葛肖斐,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育云(绰号"英业三"),男,汉族,1982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7198205030011,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澄迈县金江镇钟赛居委会王宅村。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被告人姜祖钊、吴辉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及被告人王育云犯抢劫罪、抢夺罪,于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周华、代理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祖钊及其辩护人曾梅涛、被告人吴辉及其辩护人葛肖斐和被告人王育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3日至2007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姜祖钊、吴辉、王育云在澄迈县金江镇的江南度假村门外、金江大桥阶梯外、绿地广场文明路旁、绿地广场停车场处、绿地广场体育锻炼器材处,持刀结伙抢劫他人现金、手机、摩托车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姜祖钊、吴辉抢劫五次,抢劫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育云抢劫一次,抢劫财物数额较大。2006年7月23日,被告人姜祖钊、吴辉、王育云到金江镇文化北路天天通讯店,乘人不备抢走一部手机,该手机价值较大。2006年6月份某天,被告人姜祖钊、吴辉到金江镇光明路春江园茶坊一楼楼梯口处窃取一辆摩托车,该车价值较大。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祖钊、吴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王育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祖钊辩称:(1)2006年7月23日凌晨四时许那宗抢劫案,其没有参与。(2)在抢劫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其认罪态度好,且在抢劫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量刑时予考虑以上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祖钊抢夺手机的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犯罪特征,与诈骗行为相似,而骗取的手机的数额未到较大的起点,故被告人姜祖钊这一行为不应定罪。(2)被告人姜祖钊主动供认盗窃摩托车一事,应以自首论。(3)被告人姜祖钊实施抢劫时未伤到人,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