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路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伟平,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销售赃物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9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伟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金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沈伟平经电话联系,在本区横街镇陈君明家,以每克550元人民币卖给陈君明海洛因1.8克。次日10时许,被告人沈伟平经电话联系,伙同陈继林(另案处理)在本区路桥城区天都宾馆前,由陈放风,被告人沈伟平准备将20克海洛因以每克550元卖给陈君明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伟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者陈君明陈述,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伟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伟平在前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伟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福生
人民陪审员 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八年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林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