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洲海,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海口市振东区君尧村162号,原系海口市振东区福利实业开发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2000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2000)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洲海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洲海及辩护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底,被告人陈洲海向罗奕忠(已判刑)提出向财政局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事后,罗奕忠分别二次擅自挪用公款共计650万元人民币,转入陈洲海公司的帐户,共同从事营利活动,陈洲海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洲海及辩护人辩护称:没有与罗奕忠共谋挪用公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洲海于1992年9月1日承包了海口市振东区民政局下属的振东区福利实业开发公司(简称福利公司)后,与时任振东区财政局副局长罗奕忠(已判刑)结识,并向罗提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1992年12月21日罗奕忠利用其任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擅自指令该局工作人员蔡某将振东财政局的600万元人民币转到福利公司的帐户上。并在此帐户上预留名为罗奕忠的印鉴。在罗的授意下,1993年4月,被告人陈洲海用98万元购买了海口市锦山里70号民房一幢,并投入资金装修房子准备炒卖。同年7月被告人陈洲海用海口市振东区洲海旅业公司、海南大洲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屯昌购买了三块土地,准备炒卖。余款全部挥霍。
1994年3月,被告人陈洲海与罗奕忠商议,借款50万元人民币用于装修锦山里70号房屋,并递交了一份“注册资金申请书”,罗奕忠在申请书上批示同意的字样,并擅自指使蔡某于同年3月29日将50万元人民币转入福利公司帐户,被告人陈洲海用此款装修锦山里70号房屋。
1994年7月18日,罗奕忠潜逃,1996年2月26日被抓获,破案后,追回海口市锦山里70号商品楼一幢,屯昌县及三发开发区贪涌坡、南丰坡、南丰涌三块土地(88.165亩)。以上赃物价值人民币4457860.00元。另追回一辆本田2.0小轿车,估价值人民币2176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同案犯罗奕忠的供述、证人邓伦天的证言、追缴的赃物书证、海口市价格事务所对屯昌土地估价结论,经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在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洲海与原振东区财政局原副局长罗奕忠相互勾结,挪用公款650万元从事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洲海及辩护人辩护称:没有与罗奕忠共谋公款的事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陈洲海明知罗奕忠挪用公款还与罗奕忠相互勾结使用挪用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并且商量利润分成,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被告人陈洲海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洲海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洲海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ΟΟΟ年一月六日至二Ο一Ο年一月五日止。)
扣押的本田2.0小轿车(车牌琼A.00679)、人民币650000元、美元600元、活期存折、中行上海分行陈洲海存款单、手机一部、快译通、PENTAX相机一台,FECSUN收音机一台由检察院返还振东区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