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路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支文,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6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支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金森、被告人冯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冯支文经电话联系,在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凤阳铺村高升记饭店对面的弄堂里卖给沈小阳海洛因1小包(重0.35克),收取人民币400元。
2007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冯支文经电话与沈小阳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因其自己没货又打电话联系贩毒人小刘(另案处理),并与小刘一起在上述地点卖给沈小阳海洛因3小包(重0.49克),收取400元。
2007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冯支文经电话联系,在上述地点卖给沈小阳海洛因2小包(重0.8克),收取8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支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小阳、蔡云祥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支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结伙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支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支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德
审 判 员 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七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